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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9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3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并羁押,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由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宁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并审阅案卷,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纠纷,将其殴打致轻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周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周某甲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合并原判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一年八个月。

周某甲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自己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0:00,上诉人周某甲搭乘宁乡X村X组青年农民周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宁乡X村青年农民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汽车在宁乡X镇X路X公司路段相撞,周某甲即对姜某某实行殴打致其轻伤。案发后,周某甲之父与姜某某本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周某丁、李某戊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文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借故殴打被害人姜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丁、李某己证言证明上诉人周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姜某某的伤势系轻伤,上诉人周某甲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李某乙昆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李某乙昆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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