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负责人:曹建华。

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卸载一台行吊,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驰田牌起重式低速货车强行扣留。后经多次协调,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放行原告所有的驰田牌起重式低速货车;按每日7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被告放行原告车辆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7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向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购买了机械设备,原告受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雇佣,随送货车到被告处准备卸载机械设备,但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未能给被告提供该机械设备的有关合格手续,导致无法向被告交付货物,也无法卸货,运货人及原告连货带车放到被告处不再理会。被告多次通知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及原告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协商一致。因被告未扣原告车辆,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停放,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带来极大不便,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将停放在被告处的起重式低速车开走;赔偿因占用被告场地耽误生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已将车辆开走,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将停放在被告处的起重式低速车开走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李某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车辆的确是被被告扣了。当时原告去给被告卸货,因被告与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之间的纠纷没有解决,被告将大门锁住,扣下了原告的车辆,不让被告走,而不是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不走,原告不应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租用原告的驰田牌起重式低速货车到被告处吊装行车,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派有安装人员。到达被告处后,被告要求安装人员出示行车合格证,因安装方提供不出行车的合格证,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扣留。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场经过调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经济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后双方对该纠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所诉车辆开走。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对涉案车辆驰田牌起重式低速货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扣押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7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驰田牌起重式低速货车在正常情况下每日的损失数额,原告的驰田牌起重式低速货车的随车起重机重量为8吨,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版)汽车式起重机8吨的标准,停滞费为每日119.030元,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共计41天,原告向本院主张40天的扣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9.03元×40天=4761.2元。对于原告多诉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并反诉称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停放,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带来极大不便,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占用被告场地耽误生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被告与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将原告车辆扣留,以上事实有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峰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的反诉请求。

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反诉费五十元,共计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铭达管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