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4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黎明,男,41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方黎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称有事向原告借钱x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约定月息一分。此后,原告因自身生意需求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本息未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55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x元),月息1分,借款人方黎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力,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信。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黎明支付原告张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