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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高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1岁,系张庆峰之父。

原告张某乙,女,46岁,系张庆峰继母。

原告刘某某,女,57岁,系张庆峰生母。

原告吴某,女,30岁,系张庆峰之妻。

原告张某丙,男,3岁,系张庆峰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丁,男,41岁。

被告高某戊,男,22岁。

被告柴某某,男,成年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协和医院北隔墙。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辛,女,32岁。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壬,男,成年人。

被告贺某辛,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牛志臣,黄某岗司法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某区X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远祥,男,7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73。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癸,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吴某、张某丙与被告高某丁、高某戊、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险公司”)、朱某某、王某壬、贺某辛、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鸿瑞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五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并追加被告高某丁、贺某辛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16时45分许,受害人张庆峰驾驶摩托车从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处自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躲避情况驶入道路左侧,将受害人撞倒,造成受害人摔出后又被高某超载由东向西行驶的河南x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本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庆峰无责任。上述肇事行为,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伤害,已经造成老无所养、小无所依的惨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某用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二、张庆峰的户口簿,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张庆峰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城镇居民身份情况。

三、张庆峰家庭关系证明。张庆峰与吴某婚姻关系证明。张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户籍及身份证明。

四、交通费票据。

五、卧龙区检察院对朱某某起诉书。

被告高某戊辩称:张庆峰死亡和高某戊的驾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高某戊受雇于高某丁,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柴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高某戊,另原告诉请过高。拖拉机已由柴某某卖给高某丁。高某丁雇佣高某戊。该车投了保险,柴某某不能获利,不能控制车辆,不应承担责任。高某丁已交付1万元,并存在法庭4万元。拖拉机属正常行驶。

被告柴某某提交卖车协议及收条,以证明该车原是柴某某的,已于2009年2月16日售予高某丁。

被告高某丁辩称:意见同高某戊、柴某某。

被告高某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二份,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给原告支付1万元,在法庭交付押金4万元。

三、行车证,证明车净重5吨,载重3吨,不超载。

被告朱某某、贺某辛辩称: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肇事者及家属愿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贺某辛为豫x出租车车主,原告将王某壬列为车主是错误的。该车为答辩人购自樊建军处。购车时行车证登记在王某壬挂靠的夕阳红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贺某辛。答辩人认为该事故是朱某某肇事在前,但其未将受害人张庆峰置于死地,是高某戊驾驶的河南x号拖拉机碾压致使张庆峰当场死亡,高某戊应承担主要责任,恳请法院以4:6的比例处理双方的责任。

被告朱某某、贺某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保险证。

二、预付1万元收条,保证金5万元收条。

被告王某壬辩称,肇事出租车挂靠王某壬的名下,王某壬未参与经营和管理。

被告王某壬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辩称,答辩人既不是受害人的致害人,也不是过错责任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法律规定。公司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仅对车主负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服务包括收缴各种税费,票据的领购和发放,协调对外关系,传达政府对出租车各项某策,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等。答辩人同车主之间签订有《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特别强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举证如下:

一、市政府文件1份。

二、运管局下发行业服务规范。

三、物价部分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

四、经营权发包合同。

五、范建军转让协议。

六、转让于王某壬的协议。

七、挂靠合同。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内赔偿,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柴某某、高某丁意见。投保车辆若不存在重大过失及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存在责任、过失,结合相关材料,商业险扣减5%免赔率。另原告请求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二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高某戊、柴某某、高某丁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说明我们车辆是正常驾驶,其称车辆超载不实,即使不超载,受害人是血肉之躯,死亡不可避免。对于证据二的张庆峰户口簿、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均无异议,对棉纺厂证明3份应提供劳动合同,该三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做出受害人为卧龙岗彭营社区的证明是轻率的,其证据形式不符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三中,张某甲、刘某某户籍证明应提供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溧河乡村民委员会无鉴定该能力的资质。对于证据四之交通费,由法庭予以审查。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对家庭关系证明由法院审查决定。

被告朱某某、贺某辛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对张庆峰为南纺集团职工,对动力管理部证明有异议,南纺集团应出具证明;对南纺财务证明有异议,无工资表等,不能真实反映每月工资是多少;南纺集团人力资源证明不具有法人主体,应由南纺集团及彭营社区出示证明。张某甲是黄某岗轧花厂职工,张庆锋户口已迁走,他不应是彭营社区居民。对刘某某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她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四由法庭认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壬质证意见同朱某某、贺某辛。

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被告意见。

针对被告柴某某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柴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协议违反物权法规定,该起案件处理时,车主是柴某某,协议是他们双方的事,与第三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高某戊对被告柴某某举证无异议。

被告高某丁认为被告柴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贺某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被告王某壬、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柴某某举证无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柴某某举证认为由法庭认定。人保财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

针对被告高某丁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二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是否有关由法庭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超载是明知和故意的。

被告高某戊、柴某某质证认为:高某戊受雇高某丁,而不是柴某某,车辆买卖属实,车辆已发生转移。张继新是高某丁丈夫,交款属实。车辆并未超载,超载应受行政处罚。

被告朱某某、贺某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车辆超载应负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壬对高某丁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认为由合议庭审查。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保单是被告公司的,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行车证等无异议。

针对被告朱某某、贺某辛举证,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原告认为对其举证无异议。

被告高某戊、柴某某、高某丁、王某壬、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举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保险单。

针对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之真实性有异议,2003年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其为宣传页,随处可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其真实性有异议,X号车不是涉案车辆,该合同违反相关规定,自始无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王某壬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合法性有异议,证实该车车主就是王某壬。对证据七,第一面真实性有异议,有很多改动;第二面真实性无异议,挂靠协议是事后约定,不能解除鸿瑞公司的责任,双方约定不足以对抗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不认可其证明方向。

被告高某戊、柴某某、高某丁、朱某某、贺某辛、王某壬、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不持异议。

针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该条款是国务院颁布的,应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结果如何由法庭认定。

被告高某戊、柴某某、高某丁认为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

被告朱某某、贺某辛认同以上意见。

被告王某壬、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各方举证之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之张庆峰户口簿、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据三之张庆峰与吴某婚姻关系证明、张某丙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五卧龙区检察院对朱某某起诉书,以上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之受害人张庆峰是否为城镇居民身份,本院认为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来确定。结合原告举证,各方无异议的受害人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卧龙区X乡X村唐湾,该身份有卧龙岗彭营社区及卧龙岗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共同佐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合议庭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采信受害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卧龙区彭营社区X组。另原告举证南方集团动力管理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三份证明,以佐证受害人系南纺集团动力部配电值班工,三份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证明力,采信受害人工作为南纺集团动力部配电值班工。被告称该三份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盖章部门不具法人主体,彭营社区证明轻率等,但被告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原告举证。原告的数份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采信受害人张庆锋为城镇居民身份。对于证据三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户籍、身份证明等,原告举证目的在于该三人应属被抚养人范围。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之父张某甲经南阳市公安局黄某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为1950年1月17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可以认定为被抚养人,派出所户籍证明还证实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其独子受害人张庆锋的城镇居民身份,对原告张某甲在赔偿数额应依城镇居民身份计算。受害人生母刘某某、继母张某乙未满60周岁,刘某某以溧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溧河乡X村委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困难;张某乙以卧龙区X街道彭营社区居委会证明其无业、无经济收入,合议庭认为,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原告以民政部门、村居委会证明佐证该条件,其证明力不足,丧失劳动能力应依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准,故二原告刘某某、张某乙不应列入被抚养人范围。对于证据四之交通费部分,各方当事人要求法庭认定,该部分的认定意见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某。

对于被告柴某某举证,对于其提交的卖车协议及收条,协议相对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的协议有效,其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不认可原告认为协议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因车主变更,产生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对于抗辩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质证意见合议庭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于被告高某丁举证,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单,本院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向原告预付1万元及押金4万元,原告对预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押金4万元确在法庭押放,各方不用质疑。对于其证据三之行车证,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其证明方向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某。

对于被告朱某某、贺某辛举证,保险人认为当事人应提供保单,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证同样能够证实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本院认定该份证据。押金及预付款各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于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举证,各方当事人均对王某壬购车协议、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原告认为经营挂靠合同第一页有改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出示该几组证据,目的在于证实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部分的认证意见,本院于评述部分陈某。

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将结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评述部分陈某。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皓月宾馆门前时,遇情况躲避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庆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庆峰摔出车身,直接被由东向西被告高某戊驾驶的河南x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碾压致当场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如下: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峰无责任。受害人系南阳市卧龙区X街X村社区居民,其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婚生男孩张某丙。张庆峰之父原告张某甲现年已满60周岁。其生母为原告刘某某、继母张某乙。被告朱某某已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被告贺某辛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某壬。被告王某壬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壬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满某间为2011年5月12日。肇事车辆河南x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高某丁,其于2009年2月16日自被告柴某某处购得。被告高某戊系被告高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现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高某丁已各自向原告预付1万元赔偿金,并在法庭交付押金分别为5万元、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被告朱某某违规驾驶,将正常行驶的受害人张庆锋从摩托车上撞出,被告高某戊违规驾驶,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贺某辛认为被告高某戊若采取必要措施,受害人就不会死亡,高某戊应承担60%的责任,合议庭认为在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各方的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结论处置,故对被告朱某某、贺某辛的抗辩不予认定。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某丁从被告柴某某处购得河南x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双方协议有效,被告高某丁即为肇事拖拉机车主,其雇佣被告高某戊为司机,高某戊因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张庆锋死亡,故被告高某丁对该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已于事前将车辆转让,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其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三、被告朱某某、贺某辛称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贺某辛,而非被告王某壬,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某辛一再主张其为实际车主,但其未能举出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双方的陈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贺某辛在与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挂靠合同中与被告王某壬均列为合同乙方(车主),合议庭认定被告王某壬、贺某辛为豫x号出租车共同车主。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司机。被告王某壬、贺某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即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对肇事事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名义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本案豫x号出租车车主中挂靠人被告王某壬、贺某辛以被挂靠单位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名义经营,依据双方的经营挂靠合同可以看出,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故被挂靠单位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营挂靠合同中约定的“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全由乙方(被告王某壬、贺某辛)负责,甲方(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条款,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据此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内部约定,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据此合议庭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五、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河南x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部分应扣减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肇事车辆河南x号东方红大型拖拉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条款约定,免赔率为5%,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某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x.5元(x元/年×0.5年),该项某额原告要求为x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认定该项某额为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抚养人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丙。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x.8元(9566.99元/年×20年);3、死亡赔偿金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定该项某用为x.2元(x.56元/年×20年);4、交通费,依据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为2000元,各被告均认为由法庭审定,本院根据本地的情况,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距离情况,酌定该项某用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溘然离世,致使受害人家庭痛苦不堪,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后果、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该项某求数额为x元。以上各项某计为x元,扣除被告朱某某、贺某辛预付的x元及被告高某丁预付的x元,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x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壬、贺某辛承担责任份额为6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王某壬、贺某辛赔偿数额为x.4元(扣除已预付原告的x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在上述三被告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丁承担责任份额为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x×95%)。被告高某丁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元(扣除已预付原告的x元),被告高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吴某、张某丙各项某偿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壬、贺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吴某、张某丙各项某偿费用共计x.4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二被告王某壬、贺某辛所负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三被告王某壬、贺某辛、朱某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吴某、张某丙各项某偿费用共计x元。

四、被告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吴某、张某丙各项某偿费用共计x.6元。被告高某戊对被告高某丁所负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柴某某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吴某、张某丙均担1466元、被告王某壬、贺某辛、朱某某、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担39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520元,被告高某丁、高某戊分担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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