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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男,1973年7月24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9月15日14时5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严重受伤。随后张某甲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外骨折。先后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2元。被告方支付医疗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车损、财产损失,共计x.2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8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李某丙是车主李某丁雇佣的司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外我们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徐镇卫生院病历,濮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共计17页;

3、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

5、徐镇卫生院医疗票2张,计款5957.58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5张,计款4694.62元,共计x.2元;

6、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1100元;

7、黄某米业加业厂工资证明一份;

8、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单凭此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是否存在误工,原告证据不足,因此法庭对该损失不应支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4时5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北,与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随被送往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前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翼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小腿中上段约10m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957.58元;后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右髌骨骨折、右腓皮肤撕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694.62元。2010年9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甲所有的三铃摩托车及手机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320元;联想手机估损总值为150元。2011年1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1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车损、财产损失,共计x.2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8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给原告张某甲垫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其指派,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2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单凭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20元(x元/年÷365天×113天)。原告张某甲诉求的护理费3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营养费3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车损1320元及财产损失150元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已垫付的5000元反诉被告张某甲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2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320元、财产损失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8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垫付款5000元(该款可从张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某丙、李某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68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4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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