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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日因网上追逃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经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初的一天,刘某乙(已判刑)乘坐雷坪乡X村的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到雷坪圩玩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2009年2月6日,刘某乙找李某某索要医药费,李某某不同意出钱,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的哥哥持刀将刘某乙砍伤。刘某乙到雷坪卫生院包扎伤口后即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雷坪圩寻找李某某兄弟未果,为施报复,持械闯入与刘某乙无任何纠纷的雷坪乡X村的李某鹏、李某霞在雷坪圩经营的网吧,将网吧内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x元。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已由刘某乙等人完全赔偿,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和解协议及收条,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较之刘某乙,其作用较轻;犯罪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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