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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失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撤销了该院(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浏刑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因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上诉称:该案事实及证据并未发生变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案件重新审理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且理由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浏阳市人民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啸弘

审判员易定君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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