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钓鱼台村圣水浴馆个体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X村X路X号。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郝XX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XX与马某于200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产权五层楼房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装修工期25天,包工不包料,人工费款计17,000.00元。在保证装修质量和装修工期的前提下,在工程完工的5天内,甲方首付工程款4,000.00元整,剩余13,000.00元整甲方在阴历12月20日结清,甲方不能无限期拖延付款时间,否则另加利息。郝XX按装修合同约定完工后,便将装修后的楼房交付给马某使用,马某对郝XX装修工程未提出异议。但马某未按此约定给付郝XX款,至2010年春之前,在郝XX多次催要下,马某分几次付给郝XX款计12,000.00元,每次郝XX收马某付款后,均给马某出具收款收条,马某尚欠郝XX装修人工费5,000.00元,在郝XX于2011年9月18日向马某索要欠款时,马某提出数额不对拒付欠郝XX款,故郝XX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某给付欠装修工程人工费款5,000.00元,并由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郝XX、马某双方自愿签订的装修协议,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郝XX向马某主张给付装修工程人工费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给予支持。本案由于马某不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向郝XX给付装修工程款,又对郝XX承揽的装修工程交付后使用至今,因此对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XX欠装修工程人工费款5,000.00元,利息自2006年1月20日(阴历2005年12月21日)始至马某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系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我经营的浴馆进行装修。当时约定装修费用为17,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完工后,由我给付被上诉人4,000.00元装修费。我亦依约进行了给付。之后,我陆续给付被上诉人装修款项12,000.00元,尚欠1,000.00元。一审法院在未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给付装修工程人工费款5,0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郝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于2005年为马某进行装修,我们并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马某应于工程完工的5天内,先给付4,000.00元整,剩余13,000.00元整甲方在阴历12月20日结清。工程完工后,经我多次催要,上诉人陆续给付几次款项共计12,000.00元,并有我为其出具的收条为凭。上诉人尚欠我装修人工费5,0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上诉人并未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XX、马某自愿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自觉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马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给郝XX结清装修人工费,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马某给付郝XX尚欠的装修工程人工费款及利息并无不妥。马某上诉称,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的5天内,由其给付被上诉人4,000.00元装修费,依约进行了给付。但马某未能提供收款收据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郝XX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马某给付装修工程人工费12,000.00元,且每次收款都出具收条,故马某辩解除已付12,000.00元之外,另付过4,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