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某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出示借条两张,200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200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当时被告口头答应支付高利息,现在一直未某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陈某乙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份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某给付,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这两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