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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胡某诉满某、彭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诉被告满某、彭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固始县X区一号、二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分项承包给各施工队。原告承包了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0年12月工程竣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2011年1月,开发商拨给被告工程款84万元,而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导致原告至今得不到应得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2、被告因延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被告彭某出具的《秀水明珠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3、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出具的由被告满某、彭某签名的《收条》一张。

被告满某辩称,一、X号、X号楼工程是被告满某和彭某合伙承包的建设工程,合伙人满某已超额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承包被告满某、彭某的X号、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至今该水、电安装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水、电安装工程质量很差;三、被告彭某作为与被告满某的合伙人之一,未经被告满某同意,单方面与三原告进行结算,侵犯了满某的合法权益,结算协议无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彭某辩称,我同意被告满某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答辩意见,认为案由应定为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与被告满某、彭某签订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楼《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承包施工被告满某、彭某发包的固始县秀园丽水明珠X号、X号楼水、电工程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工期180天;价格按建筑面积36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与被告满某、彭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施工。2011年1月29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经过工程结算,被告彭某出具有其签名的《秀水明珠结算明细表》一份,该《秀水明珠结算明细表》载明,被告满某、彭某应付工程款x元,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2011年1月29日(即工程结算的同日),被告满某、彭某要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出具x元工程款的《收条》找被告满某、彭某所属的财务会计张术国领取工程款,因为被告满某、彭某财务上没有现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持有被告满某和彭某签名的《收条》未领到工程款,所以被告满某、彭某未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上述工程款,上述《收条》因此也一直在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保存持有。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秀园丽水明珠X号、X号楼水电工程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x元),总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x元),借支玖万贰仟元整(x元),全部结清。收款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2011年1月29日。满某(其本人签名)、证明不错:彭某(其本人签名)。”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经多次找被告满某、彭某催要拖欠的x元工程款,被告满某、彭某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原告提供的被告彭某出具的《秀水明珠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3、原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名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与被告满某、彭某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满某、彭某拖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工程款x元,有被告彭某出具的《秀水明珠结算明细表》和由原告持有并由原告出具的有被告满某、彭某签名认可确认的《收条》的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因此,被告满某、彭某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满某、彭某应承担偿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工程款x元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要求被告满某、彭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某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完工验收,合伙人彭某单方面与原告结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结算协议无效等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满某、彭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申铭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某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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