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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上诉人赵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因修武水泥厂工程,袁某某收取赵某某、董某某保证金x元,后因该工程手续不齐不能按时施工,给赵某某、董某某造成损失,经赵某某、董某某与袁某某协商,2007年11月9日,袁某某给赵某某、董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去年收到老董某赵某金一事,保证在星期三(十一月十四号)付三至五万,下余五万元在X号前付清。(共月底前付清拾万元)。王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下方签名担保。”至2007年11月底,袁某某还款x元,剩余x元袁某某未再还。2008年5月19日,赵某某作为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起诉刘某某,该院以(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某某起诉。2008年10月、2009年3月,赵某某、董某某以王某某、刘某某为被告两次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撤诉和2009年3月30日被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某某出具保证书后未付清剩余欠款,有其出具的保证书为凭,剩余x元袁某某应当及时偿还。王某某、刘某某在保证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赵某某、董某某在六个月内仅向刘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刘某某应当承担袁某某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关于刘某某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袁某某偿还赵某某、董某某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刘某某对袁某某以上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某某、董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均不在金水区居住,刘某某在新蔡某,袁某某在灵宝市,王某某在管城回族区。故一审没有管辖权。二、赵某某、董某某的起诉已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认定赵某某起诉的是刘某某,因该裁定书裁定不能查明被告身份,故该裁定书中的被告刘某某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刘某某,因此赵某某、董某某的起诉已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董某某对刘某某的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某某、董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真相。袁某某是在其办公室写的保证书,当时刘某某是袁某某公司的副经理、股东。2008年5月19日起诉时,刘某某还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X号X楼办公。故起诉了刘某某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一审时,刘某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刘某某在一审期间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刘某某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起诉的刘某某与本案刘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民族等基本信息完全一致,证明赵某某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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