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文剑,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天水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粮库)与被告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马文剑,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粮库诉称:2007年,被告承租原告单位院内240平方米的库房做为存放货物的场所;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年租金8000元;因原告方系国家储粮重地,所有合同明确规定不得改变原有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库房交付被告,但被告在2008年事前为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在租赁场地盖了房屋,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单位生产经营任务繁重,双方一直未签订续租合同。2010年原告需要收回房屋,曾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而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至今共欠租金3488.85元,现状诉要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所租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判令支付从2010年10月底至今为止五个月的租金348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诉状不是事实,原来双方约定粮库什么时候拆迁,我什么时候再搬走;我盖房的时候他们没阻止过一次,到现在都没有阻止过;现在因为我拖欠房租让我搬走,不是我不交房租,是我去交,他们不要,去年10月15日我还去交房租,他们不要,说下来给领导汇报;后来又说政府要征用,让我搬走,我说我找到库房再搬走,他们限我10天搬完;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三条诉讼请求我一条都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一粮库与被告石某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仓库(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单位所有的粮棚(面积24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存放货物(文件柜),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租金年8000元,期间被告在所租赁的场地内修建了简易房屋用于居住看场;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承租使用该场地;2010年12月24日原告第一粮库向被告石某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房,2011年1月10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搬出该场地,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状诉到院,要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所租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判令支付从2010年10月底至今为止五个月的租金348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另查明:被告石某自2010年10月15日至今未交纳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1.仓库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场地的事实;2.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0日通知2份,证实原告发出通知的事实等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仓库(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赁该场地,并给原告交纳了租赁费;在合同签订期间,被告曾在该场地修建了简易房用于居住;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定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将所租场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至今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在场地内修建了简易房,但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建时经出租人同意的事实,故对此被告应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水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该场地;
二、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租赁费(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年租赁8000元计算至搬出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