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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本市X镇贾岭煤矿风井院内,砸开焦X朋经营的代销点的屋门,将焦X朋、郭X朵夫妇放在代销点内的铂金项链(重7.8克、纯度为x)一条、诺基亚3250手机一部、结婚证、身份证、存折、驾驶证、130元现金及部分香烟等物品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铂金项链、手机价值共4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焦X朋、郭X朵的陈述,证人范X兴、张X敏、焦X玲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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