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又名尚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山,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某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尚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某某、王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尚某某、王某甲与裴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裴某某、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五局二公司赔偿尚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4元,扣除裴某某已付x元,应付x.40元,裴某某、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五局二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及其与上诉人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松山,被上诉人裴某某,被上诉人中原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中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