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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接到女友蒋某打来的电话,称其被人殴打,要被告人李某戊到郴州市X路华国酒店夜明珠休闲中心。被告人李某戊接电话后赶到该中心门口,发现蒋某的前男友李某辛正在纠缠蒋某,遂走上前拉着蒋某准备回家,蒋某称其还有东西放在夜明珠休闲中心,又转身回去拿,被告人李某戊则在杨家湾路口等候。40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戊看到李某辛又在纠缠蒋某,遂从路边一水果摊操一把水果刀冲过去,与李某辛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持刀捅伤李某辛的左腹部。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辛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戊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与被害人李某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辛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辛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戊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2、被害人受伤照片;3、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4、证人倪某某、雷某、曹某某、蒋某、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5、李某辛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6、辨认笔录;7、法医鉴定书;8、到案说明;9、领条;10、刑事和解协议书;11、被害人出具的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12、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因女友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李某辛发生争执时不冷静,持刀致被害人李某辛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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