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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跃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妻子史X巧被汝州市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带走。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赶至小屯镇计生办,在与工作人员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菜刀先后将王X潭颈部、左上臂砍伤,将降X欣左上肢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X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降X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潭、降X欣的陈述,证人武X奇、薛X听、庞X平、史X巧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07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致伤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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