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留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按其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所诉涉案土地并未依法进行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对于涉案土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的使用权,而法律则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是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扩修向阳路时征收上诉人的合法房产而补偿给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属民事确认之诉,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即本案中的两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且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鲁山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正是依此法律规定之公权力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某享有了争议之不动产的物权,有权就该争议之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鲁山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当时我把宅基给刘某,私下还有协议,约定以后有钱我还可以赎回,可不到时间他就把宅基又卖了,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某地权属的,应当办理变某登记手续;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八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某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因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不经变某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变某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行政职权的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