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某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于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2010年7月6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伪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某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于2010年6月21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辩护人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齐某乙之父。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事业单位印章罪,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4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0)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齐某乙、齐某甲及辩护人马某某、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齐某乙欲倒卖发票,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在鹤壁市X区西门口,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得手写发票一本,共计25份。
2、2010年3月份,在鹤壁市X区地王某场西头楼道内,被告人刘某、齐某乙以350元价格卖给XXX二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共计124份。
(二)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安阳市X区昕昕围栏制品厂假的《税务登记证》一份。
2、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鹤壁市X区星光围栏制品厂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假的《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三)伪某事业单位印章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假的“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毕业证”一份。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支付18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为王某某购买假的“河南省党校高等教育毕业证”一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刘某、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无罪,是被侦查机关指使、引诱的,没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也没有获利,侦查机关对其存在诱供、逼供和未立案先侦查的违法行为,证人XXX的证言系伪某。被告人齐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齐某乙不构成犯罪,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齐某乙购买、“欲倒卖”假发票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刘某与齐某乙互不相识,齐某乙不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资格,介绍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与齐某乙不存在共同犯罪;3、XXX是侦查机关协警,联系购买假发票的(略)手机机主是侦查机关民警刘某涛,本案存在“钓鱼执法”;4、齐某乙协助破获本案,有立功表现;5、齐某乙无前科,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并提供了为刘某涛(略)手机缴费的发票,齐某乙的手机一部,齐某乙与(略)手机的通话记录,(略)民XXX、XXX、XXX、XXX、XXX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二矿水电队职工XXX、XXX、XXX出具的XXX系鹤壁市X区分局协警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鹤壁市X区门口,被告人刘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齐某乙手写发票一本,共计25份。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鹤壁市X区地王某场,被告人刘某、齐某乙以350元的价格卖给XXX二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共计124份。发票购买人XXX系侦查机关协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3月份,齐某乙用(略)给我的电话(略)联系,说要一本假的手写商业发票。我给老板郭某联系,郭某给我寄过来。我给齐某乙联系,在建设花园对面一个小区见的面,当时他正给别人维修太阳能,我把假的手写发票给了他,共25份,当时他没带钱,停了几天,他给了我100元钱。
还是2010年3月份,齐某乙用(略)给我联系要两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他说是别人要的,叫我给要发票的人多要点钱,给他点辛苦费。我给郭某联系,郭某把发票寄过来。我给齐某乙打电话在地王某场见面,他也约了要发票的人,要发票的人来了后,我把三本发票给要发票的人,手写发票一本24份,定额发票两本,票面100元,每本50份。要发票的人给了我350元,我给了齐某乙50元。
2、被告人齐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9月份,我捡了一张代办证件的名片,名片上的电话(略)。后来我开始给这个电话联系出售发票。我的电话(略)。2010年3月份,我在新区我表哥的太阳能店打工,想买一本发票,我就给(略)联系,后来我在鸿宇小区X区门口和卖发票的人见了面,卖发票的给了我一本万字头发票,25份,我给了他100元钱。一个星期后,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发票,两本定额,一本手写。我给卖发票的联系好,我们在地王某场见面,谈的价格是300多元,卖发票的把两本定额发票和一本手写发票给了买发票的人,卖发票的给了我50元钱联系费。
3、物证:定额发票二本100份、手写发票一本24份,共计124份,证明XXX向被告人刘某、齐某乙购买的假发票。
4、本院2011年9月21日对X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XXX借调到鹤壁市X区分局经侦支队期间,刘某涛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到鹤壁市X区地王某场拿了一本手写发票和两本定额发票,他给了卖发票的不是三百多就是六百多元钱,回到经侦支队后就把发票给了刘某涛。
5、本院2011年11月11日向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工资科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煤二队职工XXX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在鹤山分局借用。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到案情况(系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略)民XXX、XXX、XXX、XXX、XXX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X矿水电队职工XXX、XXX、XXX的证人证言,证实了XXX系鹤壁市X区分局协警的事实,与2011年9月21日本院对XXX的询问笔录和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工资科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齐某乙与(略)手机的通话记录、齐某乙的手机,因显示的时间系2010年4月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刘某涛(略)手机缴费发票,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伪某的安阳市X区昕昕围栏制品厂《税务登记证》一份。
2、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伪某的鹤壁市X区星光围栏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齐某甲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假证件、证明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刘某、齐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刘某当庭供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系从濮阳购买的,刘某伪某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伪某事业单位印章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伪某的“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毕业证”一份。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支付18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为王某某购买伪某的“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毕业证”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齐某甲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的假证件、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49份,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齐某乙参与出售124份,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齐某甲买卖伪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某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用伪某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予以贩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某、贩卖伪某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行为已构成伪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齐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齐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齐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乙在鹤壁市X区西门口购买假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地王某场购买假发票的XXX是侦查机关协警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齐某乙在地王某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齐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乙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伪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齐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三、被告人齐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广
审判员姬爱国
审判员呼晓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某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