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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妇产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ⅩⅩ。

委托代理人:崔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Ⅹ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ⅩⅩ。

上诉人沈阳ⅩⅩ妇产医院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ⅩⅩ医院(甲方)签订一份《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ⅩⅩ公司对沈阳ⅩⅩ妇婴医院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款x元。施工工期为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9月1日。工程地址为沈阳市X区X路X号。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场后每十日乙方向甲方上报前十日完成的工程量及完成的工程价款,甲方审定核实后支付该完成工程价款的80%,其余的15%在工程完工并取得消防验收及开业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后,承包人严格履行保修合同且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乙方负责办理该工程的消防验收及开业手续。2008年11月6日原告ⅩⅩ公司(乙方)与被告ⅩⅩ医院(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条款》,合同约定设备总价x元。关于设备款支付,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付设备总价的90%,消防检测合格后,甲方一次结清余款。售后服务保修一年。并约定本合同书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沈阳ⅩⅩ医院共支付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ⅩⅩ医院组织办理了该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另查,该消防工程已经拱入使用,且已过质量保修期。

原告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沈阳ⅩⅩ医院支付拖欠ⅩⅩ公司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ⅩⅩ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并已检测合格,该工程系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并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当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漏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并约定合同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金,在工程质保期后,承包人严格履行保修合同且无违约行为的下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现在施工过程中虽存在漏水问题,但工程正常办理了检测及验收手续,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程在质保期内仍存在该问题。因此,对被告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补充合同无公章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书经甲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补充合同中虽只有负责人签字无公章,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ⅩⅩ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沈阳ⅩⅩ妇产医院承担。

宣判后,沈阳ⅩⅩ妇产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将完好的装修工程损坏造成漏水,上诉人为此找人修复;被上诉人中途延误工期,并中途违约停止施工,上诉人为此另寻施工人员完成该工程;本案中消防工程是由上诉人自行组织验收,且在保修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皆由上诉人自行修复。对以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本案工程合同主体为沈阳ⅩⅩ医院,合同工程所在地为沈阳ⅩⅩ妇产医院,两者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施工时妇产医院并不存在,两家单位的法人也均为李延卫,沈阳ⅩⅩ妇产医院是沈阳ⅩⅩ医院下属单位;工程是因为上诉人急于使用房屋才由其自行组织验收的;漏水问题存在但是建筑管线存在缺陷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的审查存在错误。本案诉争工程合同发包方为沈阳ⅩⅩ医院,其住所地为沈阳市X区X街X号。原告沈阳Ⅹ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以沈阳ⅩⅩ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间,沈阳ⅩⅩ医院也作为发包方给付过工程款,而一审案卷材料及判决书所载明的被告皆为沈阳ⅩⅩ妇产医院,住所地为沈阳市X区X路X号。两者为不同的独立法人。故应当发回重审,追加沈阳ⅩⅩ医院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大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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