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某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敏、被告人聂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聂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林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张某家,窃得迪堡牌x型保险箱一只(价值人民币850元)、JBL中置音响一只(价值人民币443元的)、x双层碟片盒一只(价值人民币24元)及碟片41张(价值人民币41元)。被告人聂某等人将所窃得的赃物放在该小区绿化带里后逃逸。嗣后,该小区保安在巡逻时发现上述赃物并交给警方,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某州省某阳县公安局小河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聂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某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曾实施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某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某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某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受好逸恶劳思想的侵蚀,为贪图钱财不惜以身试法,触犯了刑律。被告人聂某应从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某之日起计算。判决执某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唐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