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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亦不服劳动仲裁同一裁决而诉至法院,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助理一职,负责原告的业务销售工作。工作报酬由基本工资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效益提成、饭贴和电话费组成,每月总额不定。入职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达成了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的合意,没有再行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及2010年4月19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4109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1日原告借口“出差费用报销与事实有出入,严重影响公司出差报销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解除之日的劳动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4333元;2、支付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7月1日起为原告工作。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500元,包含了工资、福利待遇等所有内容等。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2月底。2010年4月21日,原告出具通知,大致内容为:由于被告及案外人文艳出差费用报销与事实有出入,严重影响原告的出差报销制度,决定开除被告,未结清工资及其他费用,经财务清算后予以结清等。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4333元;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10年6月4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及2010年4月19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4109元;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嗣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因服从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员工手册》打印件。该《员工手册》有“合同到期如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自动延续。”及“凡无故擅自旷工三天以上者,均作自动离职论,不予结算任何工资福利”等内容。原告陈述:其组织学习过《员工手册》,因为被告出差没有签收;证据2、黑龙江差旅报销一览表,原告陈述该报销一览表上出差报销费用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证据不规范,是打印件。报销一览表被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员工手册》。不存在的规章制度不能推理出被告知道规章制度,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报销。原告是可以倒做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500元,包含了工资、福利待遇等所有内容等。该2500元应属原告工资性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系打印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该《员工手册》。且该《员工手册》上“凡无故擅自旷工三天以上者,均作自动离职论,不予结算任何工资福利”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到期,原告应当自前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续订的,原告应支付被告每月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另被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被告撤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及2010年4月19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109元;

二、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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