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雄、刘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以已经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