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崇义县X乡X街X组,撬门入室,在被害人叶某丁家中,盗得人民币1500元及银戒子一枚。经鉴定,被盗银戒指价值人民币12.60元;
案发后,被盗银戒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2009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崇义县X乡X街,将楼梯搬靠至被害人曾某某家二楼窗台上,爬窗入室,盗得人民币7400元及金鹏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元。
案发后,被盗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3、2009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崇义县X乡X村罗家组,用马钉撬门入室,在被害人刘某己家中盗得人民币170元及银链子一条、银针筒一个。经鉴定,被盗银链子价值人民币261.60元,被盗银针筒价值人民币59.04元。
案发后,被盗银链子、银针筒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4、200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崇义县X乡X街X组,撬门入室,在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59元及黄某项链一条。
5、200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崇义县X乡X街X组,爬围墙入室,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银元五个、银毫子一个、玉手镯一个、玉石吊坠一个。之后,被告人将在蒋某某家中盗得的黄某项链一条及在李某某家中盗得的黄某手链一条等物品销售给了经营金店的个体户杨某某,杨某黄某项链和黄某手链合在一起熔烧成了金块,公安机关扣押了该金块,经过称量该金块重量为5.51克。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302元、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1505.40元、银元价值人民币840元、银毫子价值人民币20元、玉手镯价值人民币140元、玉石吊坠价值人民币80元、被熔烧的金块价值人民币1432.60元。
案发后,被盗黄某项链、黄某戒指、银元、银毫子、玉手镯、玉石吊坠、被熔烧的金块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6、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崇义县X乡X村下组,用马钉撬门入室,在被害人肖某兰家中盗得人民币80元。
7、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崇义县X乡X路X组,从屋顶掀开瓦片进入被害人肖某辛家中,盗得人民币930元及银元七个,银毫子三个。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盗银毫子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盗银元及银毫子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因涉嫌第5次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余6次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丁、叶某戊、曾某某、刘某己、蒋某某、李某某、肖某庚、肖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单,物证检验报告,被盗物品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记录单,崇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乙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部分被盗物品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振魁
审判员方伟
人民陪审员蔡某平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