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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郝某庚、郝某辛诉张某壬、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郝某辛之母。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壬,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壬之子。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郝某庚、郝某辛诉被告张某壬、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壬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张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洲、张某癸,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之亲属郝XX受雇于被告张某壬为被告郑某盖房。2010年5月15日,郝XX在房顶施工过程中,在房顶升降架处向下放灰车时,被钢绳夹住手指,其大声喊叫。由于负责启动升降机开关的工人在此时启动升降开关,致郝XX从房顶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51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9.13元、交通费500元、抢救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壬已赔付的4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壬、郑某赔偿总计140000元。

被告张某壬辩称:亡者郝XX生前在施工受伤时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案外人李XX(已亡)及被告李某某应系亡者郝某洪生前雇主,因被告张某壬与李XX、李某某订有转包协议,将其承揽被告郑某的工程转包给了李XX及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壬、郑某仅应作为发包人、转包人,对李XX无资质施工造成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诉称的郝XX生前受雇于被告张某壬,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壬诉前已与六原告达成真实、合某、有效的赔偿协议,且被告张某壬已切实履行完毕,六原告应依协议约定放弃对被告张某壬的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壬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辩称,亡者郝某洪生前施工受伤时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郑某既非郝某洪生前雇主,也非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仅是受人委托订立施工协议的受委托人。其依法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系李XX叔父。是李XX让其干活,并由李XX为其发工资的。李某某未与被告张某壬订立过任何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系亡者郝XX之妻;原告郝某丁系亡者郝XX之父;原告郝某庚系亡者郝XX之子;原告郝某辛系亡者郝XX之女。亡者郝XX之母李某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去逝,李某月之子郝某己、郝某戊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0年4月21日,被告张某壬作为甲方、被告郑某作为乙方订立内容为“被告郑某在巩义市X村将建筑的房屋由被告张某壬以155元3的单价承揽施工等”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此时,亡者郝XX系被告张某壬的雇员。2010年5月15日,亡者郝XX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绳夹住手指,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其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565.07元,后经抢救无效,于该日死亡。2010年5月20日,原告李某丙持亡者郝某洪户口本、郝某洪父母及原告郝某戊的身份证,与被告张某壬订立赔偿协议一份,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壬、李XX、李某某、郑某乙方:郝XX。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郝XX死亡赔偿一事,甲方愿意赔偿,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0年5月15日,受雇于甲方(张某壬、李XX、李某某)给郑某盖房子,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乙方死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共赔偿乙方人民币十万元现金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二、张某壬已支付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作为对乙方的赔偿;三、乙方与甲方张某壬以后互无纠葛,并放弃对张某壬就此事故的诉讼请求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张某壬之子张XX代表张某壬,原告李某丙代表乙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赔偿协议中显示的“甲方李XX、李某某、郑某”并未在场。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某壬赔偿原告李某丙42000元。后因原告李某丙未得到余额58000元的赔偿款,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壬提供转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对被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壬所签施工协议的复印件修改而来,甲方变更为张某壬,乙方变更为李XX、李某某,单价变更为135元3。李XX现已死亡,其生前表示该协议上虽有其签名,但其并未承包该工程,该工程仍为被告张某壬承包,其受雇于张某壬担任领工。被告李某某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郑某也不认可被告张某壬转包的事实。与郝某洪一同在工地干活的郝XX、李XX出庭作证,均陈述他们都是受雇于被告张某壬,由张某壬每天给他们发当天的工资。郝某涛还陈述,李XX只是工地上的领工。

六原告未对被告李某某提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壬、郑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某壬与亡者郝XX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张某壬认为其将承包被告郑某的工程转包给了李XX和被告李某某,郝XX与李XX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提供了转包协议。但李XX和被告李某某均否认转包工程的事实,被告郑某亦不予认可。与郝XX一同在工地上干活的郝某涛、李某军均证明其工资由被告张某壬直接发放,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壬以雇主身份与原告李某丙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张某壬系郝XX的雇主。被告张某壬辨称其将此工程转包给李XX和被告李某某,郝XX系受雇于李XX和被告李某某的理由,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张某壬与原告李某丙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中载明的乙方为郝某洪,因为该协议是针对郝XX死亡赔偿问题,故乙方应为享有相应权利的郝XX的近亲属。协议中载明的乙方误写为郝XX,系双方误解所致,其实际上是指包括李某丙在内的郝XX的近亲属。原告李某丙虽未持授权委托书,但其是持亡者郝XX的户口本、郝XX父母及原告郝某戊的身份证,与被告张某壬订立赔偿协议的,被告张某壬有理由相信原告李某丙有代表其他原告处理郝XX死亡相关赔偿事宜的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某丙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张某壬与原告李某丙于2010年5月20日所签赔偿协议,应对本案所有原告有约束力。但由于被告张某壬主张某壬转包事实不成立,郑某、李XX和李某某与郝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三人既未授权被告张某壬代表其签订协议,又未在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中涉及该三人的权利义务部分以及“乙方与甲方张某壬以后互无纠葛,并放弃对张某壬就此事故的诉讼请求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余条款均为有效。因此,依据该协议,被告张某壬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因被告张某壬已赔偿42000元,其还应赔偿58000元;

三、关于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某辩称其非建筑房屋定作人,其仅是受人委托订立施工协议的受委托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作为在建房屋的定作人,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壬施工,并造成郝XX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告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郝某庚、郝某辛五万八千元;

二、被告郑某对被告张某壬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郝某庚、郝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壬承担。

如果被告张某壬、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壬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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