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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龚某某,上海市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犯罪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居住地均不在杨浦区,本院无管辖权,遂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依法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54.4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欲与陈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均认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54.4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欲与陈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的情况。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2包净重5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被收缴的情况。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

4、证人施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陈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李某某出现在该室门口并按响门铃时被抓获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胡小燕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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