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由被告赵某担保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1年4月25日,我又向担保人赵某催款,赵某又以担保人身份在催款通知中签名,表示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由被告赵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使用期一个月,月息2.5分,如到期还不上,愿用全部家产作抵押。借款人马某,担保人赵某。2009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赵某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一份还款通知上签字,表示继续为此笔借款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通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应当还款,并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计息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分别在借据和还款通知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但双方所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