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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22时35分,被告人赵某醉酒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人民法院门口时,与被害人席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赵某受伤,被害人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3.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席XX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张XX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鉴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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