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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起诉称,其与刘某某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以双方的工龄参加房改,购得刘某某单位的房改房一套,拥有80%的产权。双方于1997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房屋分割,故请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的住房。

一审查明,双方在1994年12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5月31日,双方向刘某某单位缴纳购房集资款x元,购得刘某某单位所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一套,个人拥有80%的产权。1997年1月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福日21寸彩电、春兰空调、双鸥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房屋集资款x元及债权x元归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500元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补偿包某某财产费x元。离婚后,刘某某已向包某某支付了财产费x元。1998年12月10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刘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有权人刘某某,房屋坐落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建筑面积53.73,成本价649元3,控制面积总价款x元,个人产权比例100%,批准售房日期1998年6月25日,批准售房单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01年8月16日,刘某某向单位补交购房款2712元。包某某以2005年7月才得知刘某某要转卖该房屋,要其签字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遂于2005年8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包某某要求将房屋按照2006年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2006年4月11日,包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6年5月12日该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称包某某不愿意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评估费用,表示不评估。后法院又多次征询包某某的意见,包某某均表示不愿意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评估费用。

一审认为,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不能对该房屋进行直接的分割,而只能按照该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诉讼中,包某某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但又不缴纳评估费,致使无法确定房屋的价值,无法分割,故对包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包某某负担。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包某某再审诉称,其仅同意按照建设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评估费,不同意按照河南省发改委的收费标准缴纳评估费,原判以其未缴纳评估费用房屋无法分割和超过举证时限未再评估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已分割完毕,其已补偿包某某财产费x元,该补偿费中包某分割房屋的费用;二、原审中包某某不缴纳评估费导致房屋无法分割,包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包某某要求重新评估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调解离婚后,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形成本案诉讼。包某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分割,但在一审中其认为评估机构要求缴纳的评估费违反相应规定,未按评估机构要求缴纳评估费,视为对其主张的放弃。现其请求重新评估,但关于评估费问题仍与其一审中的主张一致,其请求重新评估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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