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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等诉被告李某等交通事故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

原告程某乙,男。

原告程某乙,男。

原告程某丙,女。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三原告之母。

原告程某丁,女。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上列当事人为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递交诉状,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被告李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太平洋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太平洋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程某丁,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其所有的自卸货车与程某甲之子程X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程X及乘坐人其母余XX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2064.12元。车损49000元,价格认证费19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某的车辆都有保险,承保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5000元应合理支配。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同意按主次责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答辩。

围绕双方某争议原告提交了七组证据,一、身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六原告的身某。二、责任认定书,认定程X次责,李某主责。三、医疗费票据。四,出入院证明。五、交通费票据。六、死亡证明,用以证明程X、余XX母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七、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李某质证称:程某乙、程某乙有两个户籍,应依农业户口计算抚养费。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

被告李某提交了两车的保单,另两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各方某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在淮滨县X乡X路段,李XX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程X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相撞,致程X及乘坐人、其母余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程X负次要责任,李XX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某,程X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所有人系其本人。两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豫x号自卸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程某甲(X年X月X日生)之妻余赔华(X年X月X日生)其子程X(X年X月X日生)其女程某丁。程X之妻王某;之女程某丙(X年X月X日生)以上皆为农业户口;之子程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程某乙(X年X月X日生)二人有农业和非农两个户籍,但实际生活在城镇。案发后,余XX、程X送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程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1781.91元。余XX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于9月11日死亡,花医疗费25162.18元。交通费2400元。豫x车损失49000元。价格认证费1900元。李某已付给原告方某现金62000元。付医疗费21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交警对各方某责任的认定客观、适当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李XX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某,李XX系李某的雇员所负主要责任应由李某承担。程X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所有人系其本人,所负次要责任应由程X自负。两车所投的车辆保险是专门为车辆运行安全而设置,保险公司有义务用保险赔款以主、次责任标准赔偿受害当事人的损失。一、余XX的损失:医疗费25162.18元;误某3天,以每天50元计150元;护理费3天,以每天50元计150元;交通费240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以上年度纯收入计算二十年5523.73×20=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合计182015.28元。二、程X的损失:医疗费11781.91元;误某1天,以每天50元计50元;护理费1天,以每天50元计5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以上年度纯收入计算二十年5523.73×20=110474.6元。赡养费应以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由两兄妹分摊,计算方某法为:程某甲15年,3682.21×15÷2=27616.58元。抚养费应依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由抚养人分摊,程某丙17年,3682.21×17÷2=31298.79元;程某乙1年,10838.49×1÷2=5419.25元;程某乙11年,10838.49×11÷2=59611.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合计289981.33元。豫x车损失49000元。价格认证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XX的各项经济损失1820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用商业险限额赔偿6201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程X的损失28998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用商业险限额赔偿118986.93元;豫x车损34300元;价格认证费1330元。合计154616.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用商业险限额赔偿50994.40元。豫x车损14700元。价格认证费570元。合计186264.4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时扣除64189元(包括李某付给原告方某现金62000元,付医疗费2189元)返还给李某风。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用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100元,原告方某负担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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