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8月因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内乡X村薛某X家,翻墙入室,盗走“麦山牌”小型电动轧面机一台、猪饲料一包。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麦麸价值100元,被盗轧面机价值189元,共计价值289元。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发还失主。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窜至内乡X村薛某X家,翻墙入室,盗走“麦山牌”小型电动轧面机一台、猪饲料一包。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麦麸价值100元,被盗轧面机价值189元,共计价值289元。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薛某X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朱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翻墙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