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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丙,35岁。

被告陈某丙,男,35岁。

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3月初,被告陈某丙因被告某某公司需要资金购买猪饲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上汇入60000元,之后,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为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丙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陈某乙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帐号为(略)、收款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汇款60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陈某丙向原告陈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乙现金6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陈某丙。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向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汇款60000元,被告陈某丙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时,被告陈某丙的行为已非个人行为,被告陈某丙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账户接受该款项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了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乙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彭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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