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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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3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3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7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庆、李法梅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乡郭庄学校西边盗窃300对通信电缆50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梁科学租房处,梁科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8098元。

2、2010年5月24日夜,被告人赵某、贾某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彬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新乡X村之间盗窃400对通信电缆296米,200对通信电缆297米,第二天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冯某平、贾某强三人又将未拉完的通信电缆拉走,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太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23649元。

3、2010年6月2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冯某平、贾某强、冯某杰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X村之间盗窃300对通信电缆260米、200对通信电缆26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梁科学租房处,梁科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6913元。

4、2010年7月28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庆、李法梅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X村之间盗窃600对通信电缆260米,装好车后被人发现而逃跑。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9117元。

5、2010年3月3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彬、冯某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之间盗窃200对通信电缆150米。100对通信电缆72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张太宾的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太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6557元。

6、2010年8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乡郭庄学校西边盗窃300对通信电缆50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梁科学租房处,梁科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8860元。

7、2010年8月31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之间盗窃200对通信电缆42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梁科学租房处,梁科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2017元。

8、2010年2月16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彬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新乡X村X村之间盗窃400对通信电缆8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太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3807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8月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4次,累计金额77777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5次累计金额748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肖某、姚XX等人陈述;同案犯冯某平、李法梅等供述;被告人赵某、贾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8月25日和2010年8月31日盗窃的犯罪事实称未参与,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称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7日的犯罪事实称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对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7日的犯罪事实无证据相支持,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4日夜,被告人赵某、贾某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彬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新乡X村之间盗窃400对通信电缆296米,200对通信电缆297米,第二天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冯某平、贾某强三人又将未拉完的通信电缆拉走,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太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2364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邵某陈述,被告人赵某、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平、冯某彬、张太宾、贾某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2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冯某平、贾某强、冯某杰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X村之间盗窃300对通信电缆260米、200对通信电缆26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梁科学租房处,梁科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691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平、贾某强、冯某杰、梁科学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8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庆、李法梅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X村之间盗窃600对通信电缆260米,装好车后被人发现而逃跑。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91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平、冯某庆、李法梅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3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彬、冯某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之间盗窃200对通信电缆150米。100对通信电缆72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张太宾的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太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65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平、冯某彬、冯某平、张太宾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8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乡郭庄学校西边盗窃300对通信电缆50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梁科学租房处,梁科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88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6日早上,北郭庄村群众给他打电话说电话不通,他过去后发现北郭庄至北郑庄路段300对通信电缆被盗500米。

(2)同案犯冯某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喊赵某一起去偷通信电缆线,到了石婆固乡郭庄学校西边,当时是赵某去剪的线,他俩偷走的电缆线有3空多。将电缆线卖给一个姓梁的收废品的了。

(3)同案犯梁科学的供述证明:冯某平卖给他几次通信电缆,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

(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8860元。

6、2010年8月31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之间盗窃200对通信电缆42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梁科学租房处,梁科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20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日有几个人给他打电话说电话不通了,他就去检查线路,发现东屯镇X村之间的通信电缆被盗走420米,电线杆也弄断了。

(2)同案犯冯某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9份,赵某开着冯某平的三轮摩托车去找他,说去偷通信电缆。他俩来到延津县X村X路上,偷走的通信电缆有2空左右。后来他俩将通信电缆卖给梁科学了。

(3)同案犯梁科学的供述证明:冯某平卖给他几次通信电缆,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

(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2017元。

7、2010年2月16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某平、冯某彬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新乡X村X村之间盗窃400对通信电缆8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太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380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平、冯某彬、张太宾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8月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贾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为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证据:

1、河南新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贾某某实际出生年龄为1992年8月9日,误登为1990年3月21日。

2、延津县X乡卫生院证明,证实1992年8月9日杨振英在卫生院产一男婴。

3、榆林乡大杨庄“河南省六至十七周某人口受教育情况花名册”,证实贾某某出生年月日为1992年8月。

4、大杨庄村小学在校生花名册,证实贾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家庭住址为位堤村X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送检的左侧六大关节X线片显示骨骼骨骺愈合情况,综合评定贾某某的骨龄在19.0周某以上。检验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

6、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平等人(赵某、贾某某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

7、河南新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贾某勇的户籍状况为:户主贾某勇,妻子杨振英,长女贾某X,次女贾某X,三女贾某X,子贾某某。

8、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贾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下午到延津有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9、延津县看守所到案经过证明赵某于2011年8月31日上午到延津县看守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赵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贾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贾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2010年7月27日夜伙同冯某平、冯某庆、李法梅盗窃的犯罪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称其年龄为X年X月X日出生的辩解意见,有榆林乡大杨庄“河南省六至十七周某人口受教育情况花名册”。大杨庄村小学在校生花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相印证,应予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辩称未参与2010年8月25日夜及2010年8月31日夜的2起犯罪事实,因有同案犯冯某平的供述相印证,所以赵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某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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