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X村大哑叭沟X号。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王某与国威耐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某承建该公司的车间钢屋架安装及土建工程。2007年12月25日,闫某、王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将承建的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闫某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国威耐材新厂钢屋架土建工程部分,按王某提供的数据由闫某施工,每平方米70元,工程量增减部分另行计算;质量要求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常规进行施工,确保质量,如遇质量问题,王某及时提出,闫某及时处理,达到王某满意;付款办法为按照厂方与王某签订的付款办法,按比例付给闫某,工程结束后通过王某验收后付清应付款项。公司提取管理费及承兑利息双方按工程款比例分摊。协议签订后,闫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6月份,闫某施工完毕。2009年元月22日,双方经过算账,王某欠闫某工程款x元,王某向闫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结算单,欠闫某工程款x元,计伍万元,王某”。同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某将一辆五凌之光面包车抵押给闫某,到2009年2月25日工程款结清后还车。现该车由闫某占有保管。后闫某向王某讨要该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闫某、王某均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没有取得建筑活动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王某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因闫某、王某均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鉴于闫某已经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将工程施工完毕,而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某向闫某出具了欠条,故王某应依欠条载明的工程款额向闫某支付工程款,闫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辩称闫某扣留其面包车一辆,该车已抵清工程欠款,闫某不应再起诉王某的理由,该院认为闫某、王某于2009年2月22日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实为闫某、王某就王某以车辆为其履行债务而设定的质押担保的约定,该协议中并无以质押物抵债的约定,王某的主张系流质的意思表示,不予采纳。王某履行债务后,闫某应返还车辆。如王某履行完债务,而闫某不返还车辆,王某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工程款五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当时双方已同意将面包车抵工程款,且该车的一切手续已交给闫某,故双方已不存在债务关系;闫某使用该车三年之久,期间并没有和王某谈起以前所存在经济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闫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闫某答辩称:王某所称的以车抵款的情况并非事实;闫某在车辆质押期间,多次找王某协商解决此事;闫某对车辆进行了妥善保管,对该车进行了年检,并没有使用该车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9年元月22日的证明中明确表明:今收到王某五凌之光车壹台《豫x》,从即日起此车发生责任与车主无关,到工程款结清还车。《09年2月25日工程款结清还车》该证明明确表明,王某将车质押给闫某,王某将工程款与闫某结清时,闫某将车还给王某。现王某主张,由于闫某仍占有该车,所以王某与闫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不再存在。王某的该主张,与2009年元月22日的《证明》的意思不符,王某应先将工程款与闫某结清,闫某然后将车归还王某;在王某没有与闫某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闫某有权占有该车。现王某没有与闫某结清工程款,闫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王某的辩称及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