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以下简称铜山中山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石某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借款合同纠纷,但铜山中山信用社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铜山中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据庭审查明,该笔借款所打入的帐户开户签名非杜某某本人所签,客观上存在他人冒用杜某某姓名开户并领走借款的可能性。结合杜某某提供的杨静身份证原件,能够证明借款申请材料中杨静的身份证系伪造,赵某某、石某某、谢某亦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四人均陈述案外人杜某旭帮助借款或担保人是为杜某旭担保借款,故本案存在案外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金融机构借款的嫌疑,杜某某是否参与该骗取借款过程,需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对杜某某、赵某某、石某某、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裁定送达后,铜山中山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关证据已经完全证明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及赵某某、石某某、谢某担保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将10万元借款汇入杜某某的账户,无论该账户是杜某某本人申请开户还是其委托别人开户,均与上诉人无关。账户是由杜某某提供给上诉人的,即使是别人代为签字开户,该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完全相信该账户系杜某某开设。三、被上诉人一审辩称借款人系杜某旭,不但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件及在合同上签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所有审批手续均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借款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杜某某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名,被上诉人赵某某、石某某、谢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人一栏签字,但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转入贷款的账户却并非被上诉人杜某某本人签名开设的,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账户是杜某某委托他人开设或转入该账户的贷款被杜某某实际支取。因此,不能排除他人冒领该笔贷款的可能。再根据四被上诉人的陈述,均涉及案外人杜某旭,杜某某陈述曾经向杜某旭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而作为保证人的赵某某、石某某、谢某均陈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是为杜某旭的借款进行担保,根本不认识杜某某。韩静的身份证也系伪造,且承诺书上的韩静签名并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案还存在他人故意以虚假材料骗取上诉人贷款的可能。至于是案外人还是杜某某骗取贷款,或是杜某某与案外人共同骗取贷款,都需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予以查明。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铜山中山信用社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某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