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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浙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浙胜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永泰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宁波浙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浙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永泰公司)、张某某、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宁波浙胜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货物被徐某永泰公司、张某某、徐某某私自卖掉,徐某某又拒绝到法院答辩,徐某永泰公司、张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经过刑事的程序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波浙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裁定送达后,宁波浙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目前上诉人宁波浙胜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将运输的部分货物擅自卖掉,但对于被上诉人将运输的货物运交收货人时短少货物的原因及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尚未查清。仅仅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证据不充分,故原审裁定以现有理由驳回宁波浙胜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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