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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苗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李某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眼镜损失费、衣服、鞋等费用共计x.3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恒信通专营某门口处时,与陈某甲骑电动车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陈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分道行驶而造成的。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郑州市瑞龙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836.5元。2010年10月16日,陈某甲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额骨骨折;4、右侧视神经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14日,陈某甲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4元、门诊费18.9元,其中自付7127.9元,李某垫付x.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三个月。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甲申请,该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眼眶内侧壁近视神经管处骨折,右侧视觉径路的传导障碍,右眼矫正视力0.1,为低视力2级。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对森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12月13日,该事务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估价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00元,陈某甲支付该事务所鉴定费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豫x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均为李某。2010年4月8日,李某为豫x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4月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8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根据其伤情及从事职业情况,应为x.28元(44.67元/天×28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该院支持2574.76元(x.26元/年÷365天×5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参照相关规定,该院分别支持885元、590元、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未超出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1400元,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损单及鉴定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元、误某x.28元、护理费25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某5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1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x.84元。对原告陈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x.28元、护理费2574.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1300元,合计x.04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其余损失x.8元的80%为x.04元,鉴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陈某甲垫付x.9元,多支付3917.8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0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原告陈某甲承担297元,被告李某承担119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160元,被告李某承担640元。

宣判后,被告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豫x轿车在被答辩人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要在保险期内,被答辩人就应当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的豫x轿车在上诉人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尚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损失先行赔付。赔偿后上诉人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渤海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娟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张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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