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下午,聂皓凡(在逃)因曾担保他人在被害人马新科手中借钱,一直未还,马新科便约了聂皓凡在益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谈判。聂皓凡知道匡某波(已判刑)、匡某光(已判刑)二人经常纠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在益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游荡,且都听其朋友赵卫华(已判刑)的话,聂随后打电话给赵卫华要其喊人帮忙打架,赵卫华马上给匡某波、匡某光打电话要其到校门口帮聂皓凡的忙。匡某波马上召集经常与其纠集在一起的徐某某、匡某、杨勇、孟小冬、欧阳峰、尹进(均已判刑)、被告人郭某甲等十多人赶到校门口,并安排人准备砍刀、管子刹、铁管等凶器。
当日下午7时许,马新科带领十余人赶到益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首先马新科一个人下车,聂皓凡手持来福枪迎上去谈判,匡某光、匡某波带领徐某某、尹进、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手持凶器跟上去站在聂皓凡的左右,马新科问聂皓凡欠的钱为什么一直不还,聂皓凡问马新科带这么多人是什么意思,马新科讲聂也带这么多人是不是想把他做翻,聂皓凡回答马新科做翻又何搞并出手打了马头部一下,马也回手打了聂皓凡一下,双方僵持了下来,马便拉聂到一边去谈,聂不同意推了马新科一下,马新科掏出一支手抢朝聂皓凡开了一枪,但没有打响,聂皓凡趁机夺走马新科手中的手抢并对同伙喊砍死马新科,旁边徐某某、匡某、刘某某等人都围上去乱砍,马被砍倒在地上,马新科邀集的刘某等人(另案处理)见状持刀、枪等凶器冲了过来帮助,聂皓凡手持来福枪朝天鸣了两枪,刘某等人吓得调头就跑,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见状持凶器追赶,追了一两百米后,没有追到人就停止追击。马新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新科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击打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某、匡某华、阳剑、欧阳峰、曾浩的供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报告、现场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同案匡某波、徐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雷蕾
审判员赵锟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