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和范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1日,被告因建学校从原告处拉砖价值77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砖款77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欠条一份。
被告鲁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砖款7700元属实,但原告从来没有要过。并且原告欠被告租地款,被告不同意还原告砖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砖,价值7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今欠王某某、范某某砖款7700元,欠款人鲁某某,2006年元月1日。”现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履行,原、被告经协商成立买卖砖的口头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买砖价值7700元,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虽未写明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范某某砖款7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数额,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借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志远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