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申XX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两人因故发生矛盾后申XX出走至被害人王某家中。2011年1月1日,被告人于某寻找申XX至王某家中,让申XX回家未果,后于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2011年1月8日下午,于某携带家中存放的一把砍刀,于某晚18时许进入王某家中,将王某、申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XX左手离断构成重伤,头部、躯某、左髌骨、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五级;被害人王某头部创、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颈部创口、休克前期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对犯罪过程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申XX对被害过程的陈述;证人于某慧等人证言;相关伤情、伤残情况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诉称:其不属于某意杀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于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于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又持砍刀实施了向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多次砍击的行为,也能够印证其犯罪故意;一审法院根据于某犯罪的性质、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依法确定的刑罚适当。故于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