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湖南省郴州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水电公司)。
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及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在宁远县X镇水源河水系开发电站,并依法成立了鑫丰水电公司,因被告资金紧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7万元。
被告鑫丰水电公司辩称,本公司尽管资金短缺但始终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资金,也没有出具任何盖有本公司印章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只向公司交纳了入股资金入了股,本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条给原告,除此之外,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联系,如果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也只是被告邓某某的私人行为,属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宁远县X镇小源河水开发电站,并于2004年1月16日成立了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当时资金紧缺,故邀请其他人投资入股。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汇票转帐方式投入到被告鑫丰水电公司入股资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内部收据,后因被告鑫丰水电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实现投资目的,原告欧某某多次要求退股,于是被告鑫丰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便将入股资金5万元转换成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欧某某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邓某某,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0日。此外,被告又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欧某某人民币贰万圆整(x.00)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邓某某,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2日。由于2005年10月10日借款是通过银行方式进行的,2007年3月22日是在县城内借款的,借款时被告邓某某均未带公章,因而两张借据上都未加盖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从2007年5月16日以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被告邓某某以该公司无经济效益为由拒绝还款,致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从原告入股,到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重新立下借据,已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联系,也没有出具任何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给原告,借款行为只是被告邓某某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属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尽管借条上未加盖“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基于借款是从股金转换而来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且邓某某在借据上还签有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足以认定该借据是该公司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人民币7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宁远县鑫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代被告预交20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贤顺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