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被告自借原告款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后多次催要无果。特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一切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辨称,被告未借款,借条是被告所写,已于2009年6月1日还原告现金4000元,下欠6000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借原告田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即“今欠到三阳村田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一切经济损失由欠款人全部承担,三阳村李某某2009年3月21日。被告于2009年归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即“今收到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田某某2009年6月1日。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田某某书写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田某某现金x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还原告现金4000元,且有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一份,故应减去原告已还被告的现金4000元,下欠原告6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田某某借款6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