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东、陈某丁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在其桂平市X村所开的诊所内,以香港“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公开纠集苏某、梁某、蒙某、谢某X、杨某、黎某等二十多人前来投注赌博。被告人谢某某共收420期“六合彩”码单,收集赌资人民币294000元,并从中按8%抽水,共渔利人民币23520元。
原判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某、梁某、蒙某、谢某X、杨某、黎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对一审定性某有异议,但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时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其主观恶性某大,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某大,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6个月以下的拘役。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某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其在桂平市X村所开的诊所内,以香港地下“六合彩”收单形式进行赌博,公开纠集苏某、梁某、蒙某、谢某X、杨某、黎某等人前来投注赌博。谢某某共收了420期地下“六合彩”码单,收集赌资人民币294000元,并从中按8%抽水,共渔利人民币23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9月1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在桂平市X村旧官桥屯谢某某诊所将涉嫌接收地下“六合彩”码单的谢某某当场抓获,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谢某某赌博现某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谢某某对公安机关从其诊所内提取的地下“六合彩”码单进行指认。
5、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5日、8月2日、4日、18日和25日在本村谢某某家中向谢某某购买了共148元的地下“六合彩”。
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18日到本村谢某某诊所向谢某某购买了150元的地下“六合彩”。
8、证人蒙某、谢某X证言证实,两人和谢某某是同一村的人,谢某某在其诊所内接收地下“六合彩”码单进行赌博,本村X村很多人向谢某下注购买。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蒙某镇X村干部,其在谢某某诊所见到谢某某接收过一些香港地下“六合彩”码单。
10、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30日在谢某某诊所内向谢某某购买35元的地下“六合彩”。
1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下旬,其在谢某某购买了10多元的地下“六合彩”。
1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14日、19日、21日和24日向谢某某购买了348元的地下“六合彩”。
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24日向谢某某下注购买了90元的地下“六合彩”。
14、证人陈某丁、陈某丁证言证实,两人均是石龙镇X村人,陈某丁于2011年7月5日、7日在谢某某诊所向谢某某下注购买了100元的地下“六合彩”。陈某丁于2011年7月7日向谢某某购买了65元的地下“六合彩”。
1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到谢某某诊所买药时,发现某某林诊所内有许多人把地下“六合彩”码单报给谢某某,其知道后每期都下注向谢某某购买,每期都是买10-20元。
16、证人蒙某证言证实,其在谢某某处购买过两期地下“六合彩”,最近一次是2011年8月30日,每期都是买10元钱。
1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16日、27日向谢某某购买地下“六合彩”共200元。
18、证人杨某、杨某证言证实,杨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谢某某购买了53元的地下“六合彩”。杨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谢某某购买了25元的“六合彩”。
19、证人杨某、杨某证言证实,两人平时到谢某某家都是直接向谢某某下注购买地下“六合彩”,并当面付清钱款,杨某购买过约10期,杨某向谢某某购买了10多期。谢某某在家中收地下“六合彩”码单有几年时间了。
20、证人杨某、陈某丁证言证实,杨某、陈某丁均向谢某某购买过两期的地下“六合彩”,其中杨某于2011年8月30日购买了130元钱。陈某丁于2011年8月25日、30日共购买了45元。
2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谢某某之妻。谢某某接收的地下“六合彩”码单都是本村人或者认识的人购买的,他们于每期开码前把码单和钱交给谢某某,后再由谢某某将码单报给上家,上家会给谢某某一定的报酬。
22、上诉人谢某某供述,其从2008年12月始至今共接收他人共420期的地下“六合彩”码单,平均每期收上的码单约700元,收单总额约有294000元。其收单后就上报给上家,并按收单额的8%得到约23520元的提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420期,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29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此均已充分考虑并依法作酌情从轻处罚,故谢某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丁
代理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