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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略)。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2011)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饮酒后驾驶陕x雪佛兰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5KM+800M处时,与公路左侧的行人李某胜相撞,致李某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丙逃逸后自首。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饮酒后驾驶陕x雪佛兰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5KM+800M处时,与公路左侧的行人李某胜(男,67岁,陕西省绥德县人)相撞,致李某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丙驾车逃逸。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向府谷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8日,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40万元全部兑现。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检报告、证人李某丁、刘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刘某辛证言、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自首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刘某丙当庭认罪,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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