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王某乙诉被告姬某某、郭某丙、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体兴与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和被告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3时25分许,王某峰驾驶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东高速桥南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王某峰、乘车人马书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王某峰承担主要责任,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甲扶养费x元、王某乙扶养费x.5元、装尸费3800元,共计x.5元,按40%赔偿计x.4元,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由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放弃。
被告姬某某、郭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次事故是王某峰违规驾驶造成,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无异议,对王某甲、王某乙的扶养费有异议,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从两个人中选出被扶养人时间较长的王某乙计算扶养费。关于精神损害费,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出2500元。
被告延津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验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应按30%计算赔偿比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应对两个受害人平均分配,原告诉求商业险无法律依据,商业险属合同,所以原告主张无依据,我公司因交强险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费同意第一、二被告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姬某某应负次要责任;2、王某甲等四原告户口本四页、原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依据;3、王某甲残疾证一份,以此证明其残疾等级为三级,应以80%赔偿其生活费;4、收据一份、证明四份,以此证明从事故现场到太平间运尸体费为500元、装尸费100元、尸体存放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从卫辉到原阳运尸费800元,共计3800元。
被告姬某某、郭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x元。
被告延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从事故现场到太平间运尸费500元收据、装尸费100元证明、尸体存放费800元证明、施救费1600元证明各一份的证据,该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证明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从卫辉到原阳运尸费800元的证明,因原告已要求丧葬费,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让被告支付该费用的根据。本院确认第一、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3日3时25分许,王某峰驾驶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东高速桥南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王某峰、乘车人马书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王某峰承担主要责任,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峰出生于X年X月X日,去世时年仅26岁,并留有一子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郭某丙在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原告王某甲患有残疾,其等级为三级。另庭审中原告选择精神抚慰金由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其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x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王某峰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司机姬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四原告要求对其精神抚慰金由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文:“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王某峰的去世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困难,故由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为宜;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甲扶养费x元、王某乙扶养费x.5元、施救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x.5元,按40%赔偿x.4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请求,计算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本案中郭某丙虽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但不能作为免除延津支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的根据,故延津支公司对该项费用仍应赔偿。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卫辉到原阳运尸费800元,因原告已要求丧葬费,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延津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故本案不再判决被告郭某丙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王某乙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并同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扶养费、施救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54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郭某丙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