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早上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行至邓州市X村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赵××相碰撞,致使赵××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证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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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