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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X号在泌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2010年8月X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俩人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附带之诉,本院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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