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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5出生。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伙同彭某(X年X月X日出生,15岁)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实验小学围墙外马路人行道上,乘行人稀少之际,由被告人周某某和彭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对刚好步行经过的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抢夺,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以及二张价值人民币182元的火车票(二张火车票被彭某女朋友退掉得款145元,连同抢夺的现金100元,均被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在对何某某进行抢夺时致使何某某摔倒在地,右眼角皮肤裂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伙同彭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铁路桥洞往西约100米人行道上,被告人周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接应,彭龙对正好步行经过的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抢夺,抢走被害人肖某某的黑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580元,蓝宝石坠一只(价值1520元)以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和彭某得手后沿立新大道铁路X路往蒸水河方向逃窜,被被害人肖某某与同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追回被抢钱物。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肖某某及同事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某及参与人彭龙。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参与抢夺作案二次,涉案金额2382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还依法适用《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违法所得2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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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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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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