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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千峰网吧”门口,采取破坏车锁的作案手段,盗走一辆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680元),并将该车以280元销赃给蒋某,同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和蒋某准备再次卖掉该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此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009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联合三队马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嘉陵之威125T女装摩托车(鉴定价值4400元)未锁轮头锁和挂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推走。因该车较新,被告人罗某某便据为自己使用,后骑车时摔烂,放置于自己租住房内,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009年8月20日左右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一队“撒酷网吧”处,采取破坏车锁的作案手段,盗走一辆银灰色的上海轻捷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375元),后以300元将该车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009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罗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千峰网吧”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郭某的一辆蓝色嘉陵牌48CC女式助力车(鉴定价值2210元),后以600元销赃给黄某某。案发后,此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郭某。2009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旭日网吧”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ABE-81型电动车(鉴定价值2400元),后以450元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此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刘某。200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千峰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黑色金狮牌x型女式摩托(鉴定价值1890元)。案发后,此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龙某某。2009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蒸湘区联合二队销赃一台电动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主动交代了本案盗窃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163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163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黑色乖乖免牌电动车、黑色嘉陵之威125T女装摩托车、银灰色上海轻捷牌电动车(均扣押在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刘福庭

审判员石爱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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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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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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