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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余某,男,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原系同事自行相识恋爱,198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82年生女儿。1989年被告去比利时,后赴(略)。现双方长期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自行相识恋爱,1981年5月1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女儿余某。1989年7月12日被告赴比利时。夫妻长期分居。后被告赴(略)双方失去联系。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现双方互不联系,也无改善夫妻关系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陈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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