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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南召县X村岭南高速公路桥下水泥盖板厂玩时与到盖板厂购买盖板的南召县X镇居民张××、潘××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回到其土地上时与张××再次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石头将张××左眼部砸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眼部损伤造成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视加工,眼内异物存留,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7月17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提出撤诉。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潘××、狄××、刘××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过程,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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